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省专利管理机关交纳下列费用。
(一)专利纠纷处理费
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专利申请权的争议及其他有关专利的纠纷每件收50元。
专利侵仅纠纷;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有争议金额的,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足1000元的,每件交30元;
2.超过1000元至50 000的部分,按2.4%交纳
3.超过50 000元至100 000元的部分,按1.8%交纳
4.超过100 000元至200 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超过200 000元至500 000元的部分,按0.9%交纳
6.超过500 000元至1 000 000元的部分,按0.6%交纳
7.超过1 000 000元的部分,按0.3%交纳。
无争议金额的,每件收60元。
(二)请求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交纳鉴定费、翻译费。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其他费用。
专利纠纷处理费用于补充事业费不足,属预算外资金,应按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纠纷处理费由请求方预交,纠纷处理终结,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第四条 专利纠纷处理案件,请求处理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核定。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纠纷时,应当通知请求方在15日内预交处理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
第六条 中止处理的案件,预交的处理费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时,不再交处理费。
第七条 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八条 请求方撤回请求的,预交的处理费由请求方负担,费用减半,其他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当事人交纳处理费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